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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591号之一

福建奇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邱良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奇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邱良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奇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魏国栋。被执行人邱良志,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福建奇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奇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良志偿还货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邱良志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邱良志的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陈 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