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
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岳年,闵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系数调整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该数据涉及社保机构相关数据,其亦无权调取此数据,申请法院调取并扣减相应费用。2.电动车不能全部归类为非机动车,周岳年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检测,直接认定为非机动车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周岳年辩称,1.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的用药;2.涉案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闵芳辩称,1.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的用药;2.涉案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岳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6日,闵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闵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医疗费529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0元、误工费24443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9341.3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127341.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赔偿249341.37元,扣除闵芳被告已支付的47982.37元,尚需赔偿200135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闵芳、保险公司对周岳年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闵芳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周岳年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月26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岳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第12胸椎粉碎性(爆裂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岳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240日、护理100日(一人护理)、营养10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经调查,闵芳及周岳年均称自己通过路口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于无法确定事发时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周岳年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闵芳提供了金额为52982.37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闵芳支付47982.37元,周岳年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表示在提交答辩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交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但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供。2.周岳年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陪护证明二份,上载明周岳年共请误工护理37天,金额为80元/天,共计2960元。其余63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6740元。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5000元。3、关于误工费,周岳年主张以37173元/年计算240天,但未提供误工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周岳年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对于周岳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5、对于周岳年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对于周岳年主张的车损,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并承诺在庭审后提供相关依据,法院责任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其逾期未向法院提供。7、对于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周岳年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只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周岳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闵芳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闵芳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机动车,周岳年在事故中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责任无法认定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闵芳及保险公司未对免遭事由进行举证,应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责。故周岳年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闵芳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52982.37元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按时提交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等资料,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周岳年提供了护工凭证,证明其有37天由护工护理,并支付了80元/天的护理费,该37天护理费合计为2960元,该部分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周岳年的护理期为100天,故剩余63天按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为3780元,故护理费标准合计674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认可500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周岳年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0元。4.关于误工费,周岳年未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周岳年未满60周岁,宜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其误工费为1770元/月÷30天×240天=14160元。对保险公司不认可周岳年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5.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关于财产损失,因周岳年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本判决在上述赔偿责任中已作表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岳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35458.3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15458.37元由闵芳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闵芳垫付了47982.37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闵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235458.37元,其中支付周岳年187476元,支付闵芳47982.37元;
二、驳回周岳年对闵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岳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4元,由周岳年负担180元,闵芳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044元。闵芳、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周岳年垫付,闵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岳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相关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等事项,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数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取的必要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周岳年驾驶的电动车,保险公司亦无举证属于机动车,通常应认定为非机动车。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