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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857号

857唐卉华与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卉华,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857号

原告:唐卉华,居民。

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经技区东安路17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园路12号8幢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卉华与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波湾公司)、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凤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波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2016年1月25日的证据交换、未到庭参加2016年3月16日、7月6日的诉讼;被告三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退还货款828元;2、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依法十倍赔偿8280元;3、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淘宝网从三赢公司购买了由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12盒,销售价格每盒69元,计价值828元。上述产品应为固体饮料,标示产品批号:15072901,生产日期:2015年7月4日,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0619,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鲁食健生证(临)字20130044号,执行标准:Q/WNB0139S,主要原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我购买后,经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D-甘露糖醇的功能为甜味剂、乳化剂、膨松剂、稳定剂、增稠剂、应用的食品名称为糖果。而我购买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为固体饮料,不属于糖果,其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南波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但南波湾公司却在生产的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中超范围添加D-甘露糖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作为销售商的三赢公司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卉华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5年12月3日三赢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实物二盒;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5、申通快递邮寄凭证一份;6、唐卉华在淘宝网上购买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的流程光盘一份。

被告南波湾公司辩称,一、唐卉华所购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属于保健食品中的粉剂,不是固体饮料,且不属于普通食品,故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的产品说明书中注明主要原料为鱼胶原蛋白粉、L-抗坏血酸(维生素C)、D-a-生育酚(维生素E)、D-甘露糖醇;且我司有合法的保健食品资质手续,具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和食品卫生许可证,GMP证书中注明的“审定范围:片剂、硬胶囊、颗粒剂、粉剂、袋泡茶”,由此可知,D-甘露糖醇是作为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产品的合法原料使用的;

三、我司生产的保健食品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的企业标准Q/WNB0139S-2014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且我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有相应的产品经检测证实是合格产品,不存在非法添加D-甘露糖醇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唐卉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波湾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南波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南波湾公司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份;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一份;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一份;5、南波湾公司保健食品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的企业标准Q/WNB0139S-2014一份;6、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被告三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唐卉华的起诉、被告南波湾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属于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如其为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则D-甘露糖醇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批准证书是否意味着该食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即为合法。在质证过程中,南波湾公司对唐卉华提供的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无法证实唐卉华是购买我司生产的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对证据2异议为因未见到实物,不能证明系我司生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异议为标准仅适用于普通食品,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对证据4异议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其网络购买涉案物品的证据。唐卉华对南波湾公司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D-甘露糖醇不是食品原料,而是食品添加剂;对证据4关联性异议为D-甘露糖醇仅限于糖果,而本案涉案产品为固体饮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异议为与D-甘露糖醇的国家标准不符合。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唐卉华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与三赢公司存在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实物,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为南波湾公司生产、由三赢公司销售的产品,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标准,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唐卉华向三赢公司购买案涉保健食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唐卉华对南波湾公司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事规则,虽不属当事人提交证据范畴,但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上列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唐卉华通过淘宝网从三赢公司购买了由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12盒,单价每盒69元,计价款828元。唐卉华且收到三赢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开具的价税合计828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南波湾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标示产品批号:15072901;生产日期:2015年7月4日;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0619;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鲁食健生证(临)字20130044号;执行标准:Q/WNB0139S;主要原料:鱼胶原蛋白粉、L-抗坏血酸(维生素C)、D-a-生育酚(维生素E)、D-甘露糖醇;保健功能:祛黄褐斑;适宜人群:有黄褐斑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孕妇、乳母;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本品添加了营养素,与同类营养素同时使用时不宜超过推荐量。唐卉华收货后,经查阅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等文件,发现该产品主要原料中的D-甘露糖醇不属于糖果,即认为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南波湾公司核发了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批件号2014B1133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载明D-甘露糖醇的功能为:甜味剂、乳化剂、膨松剂、稳定剂、增稠剂;应用的食品名称为:糖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属于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如其为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则D-甘露糖醇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批准证书是否意味着该食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即为合法的问题。首先,从唐卉华购买的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标示的产品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来看,其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为鲁食健生证(临)字20130044号,说明国家相关管理机关将该产品归类为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本院对此产品分类亦予以确认。其次,我国食品卫生法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归类为特殊食品,以区分于普通食品。食品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要求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七十七条还要求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本案中,涉案的D-甘露糖醇如使用在普通食品中作为食品添加剂,则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要求,即只能在糖果中添加使用;而如果D-甘露糖醇使用在作为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中,则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的规定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中使用D-甘露糖醇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的规定的情形。即使退一步讲,将D-甘露糖醇视为该保健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则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要求,即其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唐卉华诉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D-甘露糖醇仅能在糖果中使用,而本案中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为固体饮料,显然不属于糖果,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

本院认为,糖果属于普通食品中的一类产品,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普通食品则其适用范围仅为糖果,但其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使用在特殊食品中则显然不能局限其使用范围为糖果,因为糖果根本就不属于保健食品、不在保健食品的范畴之内,否则从逻辑上将会陷入悖论。再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授权,对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进行了技术审评,认为其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于2014年4月16日核发了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批件号2014B1133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附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技术要求中均载明主要原料、配方中含有D-甘露糖醇,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经技术审评,认定南波湾公司在其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产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为合法,在无相关权威技术审评结论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亦认定南波湾公司在本案涉案产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为合法,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南波湾公司在其生产的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中使用D-甘露糖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三赢公司作为保健食品的销售商,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唐卉华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南波湾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