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479号原告深圳市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昌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金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效某。委托代理人陶建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某、被告深圳市鑫金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抽风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92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具体期限方式等事项,并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确认了主电工程费用为5000元。2016年3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并向其提供了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付款153600元,尚有工程款458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5820元及利息409.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其后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点,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实际安装的“冷却水泵”参数不符合约定,设备安装后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导致被告车间其他关联设备均不能正常运行,生产严重延误,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多次电话并发函两次联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整改,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为保证生产,暂时停用并拆除了原告不合格设备,并且补装了和原设计参数一致的设备来满足生产所需,被告也是按照通知函暂停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深圳石岩鑫金某电子厂房空调、抽风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内容包括空调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工程造价为192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即9600元,设备、材料到现场当天甲方支付乙方30%即57600元,隐蔽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45%即86400元,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7%即32640元,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合格36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即57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时乙方提前通知甲方进行整体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600元、57600元、50000元、36400元,共计153600元。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鑫金某厂房中央空调主电报价》,约定工程总价为7420元,成本价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鑫金某中央空调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已交付给甲方使用,原告方于2016年3月17日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被告方于2016年4月9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而成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7%的工程款32640元和3%的工程款5760元,但依据合同约定,第五项5760元应在设备验收后365天内支付,尚未到支付时间;对涉案增加工程的主电报价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以成本价5000元结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742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向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并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鑫金某厂房中央空调主电报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对涉案工程整体进行了验收,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对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对增加项目主电报价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鑫金某厂房中央空调主电报价》显示该工程合计7420元、成本价为5000元,注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清单及金额,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适用何种价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未按时付款时应支付7420元工程款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该应付款项为5000元。关于第五项尾款,双方约定该款5760元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365天内予以支付,双方验收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该款未到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共计376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9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合格3天后即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综合考虑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就此问题向原告反馈或要求退货,相反,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工程整体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表中也根本未提及任何问题,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金某电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76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鑫金某电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