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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行终65号

梁耀文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2016粤01行终6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广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黎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国,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勇龙,该大队民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晓丹,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庄,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先宝,该局民警。上诉人梁耀文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下简称荔湾交警大队)、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梁耀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岸路行驶时被交警截停,因梁耀文当场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执勤民警在听取陈述申辩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条第1款,开具No.440103360028856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代码:7051),告知梁耀文持相关证件及购车发票等资料,前往荔湾交警大队处进行处理,并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梁耀文。梁耀文不服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荔湾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梁耀文仍不服,提起原审诉讼。原审庭审中,梁耀文表示持有被扣押车辆的合法凭证,但坚持无需自证清白,经释明利害关系后仍拒绝出示。以上事实,有暂扣车辆调查记录表、执勤证明、相片、地点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短信平台记录、视频资料、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荔湾交警大队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梁耀文驾驶无牌电动车在荔湾区马路上行使,荔湾交警大队作为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查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本案中,梁耀文从被截停检查至庭审时,均拒绝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凭证,荔湾交警大队认定车辆涉嫌被盗抢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了良好顺畅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不仅是交通警察有责任,车辆驾驶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配合交警部门的检查。梁耀文自称有车辆的合法来源凭证,却一直拒绝出示,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梁耀文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梁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耀文负担。

上诉人梁耀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官对道路在法律上的定义出现偏差;一审法官并没有深入了解此案的焦点所在,作出的判决文不对题;一审法官忽略了其在一审庭上多次强调的重要证据;一审判决法律依据模糊不清,法律逻辑前后矛盾。据此,上诉人梁耀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荔湾交警大队答辩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荔湾交警大队民警与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街派出所联合执法,在南岸路段整治交通。10时33分左右民警查获梁耀文驾驶的一辆无牌电动车,因梁耀文当场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执勤民警在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开具No.440103360028856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代码:7051),告知梁耀文持相关证件及购车发票等资料,前往荔湾交警大队处进行处理,并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梁耀文。事后荔湾交警大队多次通知梁耀文前来处理,但梁耀文一直未前往,也未出示证明车辆合法来源的材料。梁耀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市公安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其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本案中,梁耀文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路段被荔湾交警大队的警察截停,梁耀文当场无法出示所驾驶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因梁耀文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荔湾交警大队据此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亦无不妥。故梁耀文诉请撤销荔湾交警大队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市公安局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其驳回梁耀文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刘 欢

代理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仁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