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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897号

原告赵进荣、刘会兰、樊转转、赵志安与被告刘朱宝、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进荣,刘会兰,樊转转,赵志安,刘朱宝,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897号

原告:赵进荣。

原告:刘会兰。

原告:樊转转。

原告:赵志安。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甘肃省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朱宝。

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备住所地平凉市庄浪县电杆厂隔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程凤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赵进荣、刘会兰、樊转转、赵志安与被告刘朱宝、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安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被告刘朱宝、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荣、刘会兰、樊转转、赵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7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9023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已给付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朱宝驾驶甘L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公路与静庄公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亲属赵国宏驾驶的甘J9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宏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了50000元保险费,刘朱宝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2016年3月18日,经庄浪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刘朱宝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1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给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048.35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未完全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理赔,于是,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未对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提起诉讼。经保险公司定损,甘J972**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29023元(其中包括300元施救费)。受害人赵国宏系原告赵进荣和刘会兰夫妇之子、原告樊转转丈夫、原告赵志安父亲。原告赵进荣和刘会兰夫妇分别生于1949年12月13日和1950年4月11日,双方仅有赵国宏一个子女。甘L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刘朱宝认为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应当剔除;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认为,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朱宝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通过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已赔付337258.60元。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履行完毕后,被告之间再按保险合同另案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证据不合法,数额太高,应当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是严重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时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能超过农村人均年生活费的标准。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志安和被告刘朱宝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刘朱宝拒绝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协议已经解除,而且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严重超载超速车辆在交叉路口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朱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刘朱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同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向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朱宝赔偿,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5340元、丧葬费为27226元、车辆维修费为290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为此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即计算15年,共计102450元。由于双方的车辆都进行了鉴定,为此刘朱宝支付5000元鉴定费,双方为同等责任,刘朱宝要求对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用在赔偿中予以剔除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25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的537039元,按事故责任应当赔偿268519.50元,由于被告刘朱宝超速超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提出应当按约定计10%的免赔率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采纳,故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实际赔偿241667.50元。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已给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支付了费用,故应由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免赔的26852元是刘朱宝超载造成的,应当由刘朱宝赔偿,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11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丧葬费、交通费等241667.50元,共计353667.50元(包括已给付的50000元)。其中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给付258048.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给付45619.15元。

二、被告刘朱宝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丧葬费、交通费等26852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平凉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预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刘朱宝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