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525号
原告:吴东,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青村镇姚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钧,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东与被告马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如逾期30天未还清借款,还需按欠付本金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马成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需按欠付本金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马成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顾 颖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