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5641号

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瑞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801-17室。法定代表人卫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昌,男,198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融公司)因与上诉人刘瑞昌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速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刘瑞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诉讼费用由刘瑞昌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向刘瑞昌多发放5万元,我公司发觉后立即暂停对刘瑞昌工资的重复发放,并非拖欠刘瑞昌的工资,且刘瑞昌在我公司暂停重复发放工资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刘瑞昌利用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恶意领取额外报酬,获取不当利益,之后在我公司主动纠正并要求其返岗进行正常工作时,以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辞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拖欠刘瑞昌应得工资67.38元,系因刘瑞昌提出辞职后未与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上游工作未予以交接,我公司因此无法结算其应得工资部分,并非拖欠工资。刘瑞昌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速融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判项,不同意速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刘瑞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速融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6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速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速融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我工资,故我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速融公司应向我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速融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瑞昌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未拖欠刘瑞昌的工资。速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欠付刘瑞昌任何劳动报酬;2、不支付刘瑞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刘瑞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联合公司)系速融公司的法人股东,晋商联合公司与速融公司另有多名相同自然人股东,晋商联合公司系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刘瑞昌于2010年5月1日入职速融公司,双方订立有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瑞昌在法律合规部门从事权证经理职务,速融公司于次月10日向刘瑞昌支付月工资。刘瑞昌税前月工资为9600元,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速融公司每月向其转账支付5697.5元作为部分工资,另一部分工资由晋商联合公司员工陈亭廷每月向其转账支付(其中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每月支付242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每月支付2427.8元)。2014年10月,刘瑞昌被速融公司委派参与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建站工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金基源昌平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刘瑞昌因病假未上班。2015年7月17日,刘瑞昌向速融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速融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瑞昌主张被速融公司委派参与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建站工作时,被告知每月有10000元补助,但速融公司自2015年1月起拖欠其工资。速融公司主张其与晋商联合公司、金基源公司、金基源昌平分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其公司从未告知刘瑞昌委派期间每月有10000元补助,金基源昌平分公司支付给刘瑞昌的50000元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属于重复领取工资,其公司发现后,由晋商联合公司通知金基源公司停止向刘瑞昌发放工资,故上述50000元可以冲抵刘瑞昌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刘瑞昌病假期满后,其公司通知其于2015年7月17日前返岗。就其上述主张,速融公司提交返岗通知书、短信、转让协议书、晋商联合公司员工李娜证言、金基源公司员工杨嘉证言为证。其中证人李娜陈述速融公司与晋商联合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重叠、用工混同,速融公司委派刘瑞昌至晋商联合公司提供劳动,做权证、风控等工作,金基源公司于2013年12月将金基源昌平分公司转让给晋商联合公司;证人杨嘉陈述晋商联合公司是金基源公司的股东,其和刘瑞昌都是被委派过去建站,但不是每天都上班,刘瑞昌是晋商联合公司的人,不是金基源公司的人,以为在金基源公司工作就应该代表晋商联合公司给其发工资,故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该公司支付给刘瑞昌50000元,后晋商联合公司通知说工资发重了让停止发放,金基源公司就停止发放刘瑞昌工资。刘瑞昌不认可速融公司、晋商联合公司、金基源公司、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认可收到返岗通知,不认可证人证言。2015年7月17日,刘瑞昌以速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速融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62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0元。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52号裁决书,裁决:1、速融公司支付刘瑞昌2015年1月工资8137.5元、2015年2月工资8137.5元、2015年3月工资8137.5元、2015年4月工资8137.5元、2015年5月工资8137.5元、2015年6月工资7219.71元、2015年7月工资1522.67元;2、速融公司支付刘瑞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3、驳回刘瑞昌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速融公司、晋商联合公司、金基源公司在股东、人员用工、工资发放上存在混同,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刘瑞昌被委派参与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建站工作后,仍与速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瑞昌主张该期间每月应领取10000元补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速融公司与金基源公司均不认可该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速融公司主张以刘瑞昌已经实际领取的50000元冲抵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并无不妥,结合晋商联合公司通知金基源公司不再重复发放刘瑞昌工资的事实及刘瑞昌在2015年之前实际领取的税后工资数额以及速融公司关于刘瑞昌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应领取共计41325元、2015年6月至7月15日应领取8742.38元的诉称,速融公司应支付刘瑞昌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67.38元。故刘瑞昌以速融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合理部分,不持异议,因刘瑞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速融公司应支付刘瑞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判决:

一、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瑞昌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67.38元;

二、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瑞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

三、驳回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瑞昌主张其被委派期间另行领取10000元补助,其就此提交《证明》、《说明》两份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对《证明》、《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但上述证据并未体现速融公司与刘瑞昌就补助事宜达成了相关约定,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而且相互矛盾,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瑞昌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刘瑞昌关于其被委派期间应另行领取10000元补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核算,2015年1月至7月15日期间,刘瑞昌应实际领取的工资并不超过50000元,但刘瑞昌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已自速融公司的关联公司金基源昌平分公司额外领取了50000元,故综合计算后,速融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瑞昌劳动报酬的情形,刘瑞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速融公司无需向刘瑞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速融公司向刘瑞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因速融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速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瑞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7.76元;

四、驳回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瑞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