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955号
原告:余小兰,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辉亮,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余小兰与被告钟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李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2011元;2.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42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计至2016年3月为人民币7260.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辉亮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11元,其中通过现金交付人民币420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11元,被告当天签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后被告未能在还款期内偿还借款,原告反复向其催讨,其均不返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余小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单。被告钟辉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1日,钟辉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钟辉亮现借到余小兰转账人民币200011元,另外现金人民币4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栏有钟辉亮的签名及捺印。后余小兰以钟辉亮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2014年7月1日,余小兰向钟辉亮转账人民币2000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辉亮向余小兰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单、余小兰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钟辉亮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余小兰要求钟辉亮返还借款本金242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小兰主张的逾期利率的计算。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余小兰主张钟辉亮按照6%的年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请求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辉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小兰清偿借款本金242011元及逾期利息(以24201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余小兰已预交),由被告钟辉亮负担(被告钟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