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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923号

陈绍安与李长生、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绍安,李长生,符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23号原告陈绍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刘万钧,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符中华,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陈绍安与被告李长生、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钧、被告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长生因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还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2万元,剩余的在2015年农历年前全部还清,同时由被告符中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但是两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李长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符中华辩称,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打欠条时候我没有看到原告给付被告李长生现金,被告李长生出具借条之后再叫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8日前(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原告及被告符中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生出具给原告陈绍安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陈绍安与被告李长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长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长生未按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符中华在该借条中签名担保,被告符中华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绍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符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绍安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符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李长生、符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龙

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

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娅附本案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