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园林路26号二楼。
负责人:李凤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荣,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志洪,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荣、原审被告胡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41535.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一)金小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所提供的证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残疾赔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金小荣已达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请求。金小荣辩称,金小荣在一审期间已提供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金小荣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志洪述称,胡志洪认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志洪赔偿金小荣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2174.56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胡志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5时0分,��志洪驾驶粤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8XXX省道由迳口X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至118XXX省道155公里900米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金小荣发生碰撞,造成金小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小荣被送往四会市万隆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L1~4右侧横突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泌尿系挫伤;6、右侧第12后肋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共14570.9元由胡志洪支付(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胡志洪向金小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金小荣门诊治疗费144.5元由金小荣自付。2015年7月10日,经金小荣委托,广东至诚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金小荣因交通事故致L1~4右侧横突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金小荣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粤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胡志洪,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金小荣属于农村居民户口,金小荣于2014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四会市龙甫X镇凤凰一X路B3X号203-205X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荣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一���法院予以采信。广东至诚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诊疗材料作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广东至诚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小荣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胡志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1471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共14570.9元由胡志洪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44.5元由金小荣自付),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胡志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金小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与金小荣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金小荣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与金小荣住院治疗实际及当地护理费用水平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金小荣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等证据可证明发生事故时,金小荣已在四会市龙甫X镇凤凰一X路B3X号203-20X5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小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金小荣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只是按照月平均工资151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金小荣主张的误工费4932.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部分,根据金小荣的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金小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金小荣住院治疗28天并需要陪护的的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8、金小荣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金小荣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金小荣的各项损失合计969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金小荣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扣减胡志洪支付的医疗费4570.9元,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金小荣82363元。胡志洪支付的医疗费可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合同约定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金小荣82363元。本院二审期间,金小荣提交了1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肇庆市亚洲X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四会市德诚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金小荣存折、2份《档位租赁合约》、5张档位租金收据、2份《龙甫X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2张租金收据等补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金小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误工费是否正确。(一)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仅依据户籍登记,还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金小荣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四会市龙甫X镇芙蓉村民委员会、四会市龙甫X镇龙甫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会市德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租金收据、《档位租赁合约》、《龙甫X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前金小荣在城镇居住与工作一年以上,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小荣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金小荣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6岁,已达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但金小荣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四会市龙甫X镇芙蓉村民委员会、四会市龙甫X镇龙甫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租金收据、《档位租赁合约》、《龙甫X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市场经营粮油、干货等,金小荣提供的证据虽未能充分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但其主张按照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金小荣误工费为4932.7元(1510元/月÷30天×98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新敏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