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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400号

汪玉清与张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玉清,张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00号原告汪玉清,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超,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玉清与被告张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清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张国超的诉讼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清诉称,2015年8月16日05时30分左右,原告骑着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邑乡余洼村委上洼至鸭口村村通上洼南路段时,被被张国超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撞伤。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36.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国超辩称,1、汪玉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等超出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对于其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应当不予支持;3、事发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也向汪玉清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依法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05时30分许,被告张国超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上洼至鸭口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洼南路段时,与对向汪玉清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玉清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玉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玉清被送往泌阳县惠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27937.65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汪玉清支付泌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用6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2月2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玉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因被告张国超申请对汪玉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玉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何文英,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汪玉清之母。何文英、汪金广共生育六个子女。汪闯,男,汉族,1997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汪玉清之子。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超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汪玉清致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玉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国超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与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汪玉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国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国超辩称鉴定意见书委托部门为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剥夺了被告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玉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国超的行为造成原告汪玉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汪玉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汪玉清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误工天数均酌定为120天。原告汪玉清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997.65元、护理费7182.06元(30482元/年÷365天×1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营养费1290元(86天×15元/天)、误工费3568.11元(10853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515.20元(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元(7887元/年×5年×20%÷6人+7887元/年×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101113.02元。因原告汪玉清仅主张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55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汪玉清的损失共计87350.88元。因被告张国超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汪玉清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国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87.71元(护理费65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68.11元+残疾赔偿金39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国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0387.71元。由于被告张国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玉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下余损失16203.17(不含鉴定费760元)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国超赔偿原告11342.22元(16203.17×70%)。由于被告张国超已经垫付2000元,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共计7972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玉清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汪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072元,由原告汪玉清负担1354元,由被告张国超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代理

审判员  陈兴淼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