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2号原告南京成业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3292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社区。法定代表人郝乃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庭,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后生,男,1969年9月23��生,汉族。被告邵复军,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成业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诉被告孙庭、刘后生、邵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庭、刘后生、邵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业公司诉称:被告孙庭曾向其购买彩钢板材料。2014年3月10日,经其与孙庭对账,孙庭共计欠付货款335000元。此后,孙庭仅支付货款185000元,尚欠150000元货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孙庭于2015年10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剩余未付货款150000元3个月还清,于11月5日前第一次还款,第二次12月5日前,第三次1月5日���;并有被告刘后生、邵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三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庭立即给付货款150000元并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刘后生、邵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庭未应诉。被告刘后生未应诉。被告邵复军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业公司曾与被告孙庭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孙庭向成业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孙庭(),欠成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335000.00(叁拾叁万伍仟圆整)。”此后,孙庭已支付货款185000元。2015年10月4日,孙庭向成业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孙庭()今向郝乃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正),于3个月内还清,每月向郝乃艳还款50000元(伍万元正),于11月5日前第一次还款,第二次12月5日前,第三次1月5日前。”被告邵复军、被告刘后生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后,孙庭、刘后生、邵复军未付该款。审理中,原告成业公司主张被告孙庭违约,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庭、被告刘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复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庭向原告成业公司购买彩钢板,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后生、被告邵复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成业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成业公司主张被告孙庭违约,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孙庭、刘后生、邵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庭支付原告南京成业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后生、被告邵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350元,由被告孙庭、刘后生、邵复军���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成业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垫付,孙庭、刘后生、邵复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需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沈忠清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