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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392号

邓某甲与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92号原告邓某甲,女,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乙,男,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告邓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5年10月8日7时15分,原告驾驶赣J55H3**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彭高镇马棚村往彭高镇坛华村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坛华村工业园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从萍乡方向往东源方向由被告邓某乙驾驶的赣JS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查实,被告邓某乙驾驶的赣JS8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32天,后转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痛,气滞血瘀。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7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答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邓某乙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仅仅是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保了交强险,原告不加区别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并列在一起要求答辩人赔偿是错误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责任不同于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有证据支持,且赔偿的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

四、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超出医保外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15分左右,原告邓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赣J5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上栗县彭高镇马棚村往彭高镇坛华村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坛华村工业园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从萍乡方向行往东源方向由被告邓某乙驾驶的赣JS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甲受伤后先在上栗县中医院(南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8379.97元,随后又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996.44元,此外,邓某甲还另外花费了门诊费806元,三次医疗费共计26182.41元,其中邓某乙支付了19167.41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赣JS87**号小型轿车以邓某乙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邓某乙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外还支付了邓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756元。另查明,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丙,1941年2月20日出生,母亲曹某某,1943年2月7日出生,有五个子女,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182.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19.4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据此,误工费计算为119.4元/天120天=1432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即64天为依据。据此,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64天1人=5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4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969年10月29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大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41年2月2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8486元/年计算6年,原告母亲1943年2月7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8486元/年计算8年,原告父母需要原告等五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486元/年6年10%÷5人+8486元/年8年10%÷5人=2376.08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1、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2、摩托车修理费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87280.49元。上述事实及原告邓某甲的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告父亲邓某丙及母亲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栗县东源乡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邓某丙和曹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肇事车辆赣JS8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栗县中医院(南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萍乡市人民医院和萍乡市中医院门诊费发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1026号和第3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资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

原告邓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邓某乙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邓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邓某甲造成的损失,邓某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邓某甲自己承担主要责任,邓某乙驾驶的赣JS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邓某甲自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如仍有不足,则由邓某乙予以赔偿。

二、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以及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的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182.41元,应核减的医保外的医疗费为3927.36元。综上,对于邓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742.41元,在核减医保外的医疗费3927.36元后,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6844.52元,由邓某乙按30%的比例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3927.36元中的1178.21元,剩余18719.68元由邓某甲自己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8382.08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摩托车修理费756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1400元,由邓某乙按30%的比例赔偿420元,剩余980元由邓某甲自己承担。即,对于邓某甲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共计赔偿65982.60元,由邓某乙赔偿1598.21元,其已经支付的19923.41元可以在执行阶段品除,剩余19699.68元由邓某甲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65982.60元。

二、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1598.21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19923.41元,原告邓某甲实际还应退还18325.20元给被告邓某乙,该款由原告邓某甲在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7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刘喜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