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刑初753号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艾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其辩护人叶竹影、翻译人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地铁1号线上海南站5号出口通道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右侧背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6元)。后艾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