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158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丁,女。
法定代理人:刘义文,男。
原告:李戊,女。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荣,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乙、李丁、李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原告李丁的法定代理人孙义文、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立遗嘱人三子,被告李某丙系立遗嘱人长子。立遗嘱人李某戌于2016年3月18日病故,老人生前于2014年1月17日找到亲弟弟李洪有、亲姑表弟孙仁财、代书人李德荣茅立下房产和土地遗嘱一份,将其与已故妻子共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兰店乡木匠卜屯房屋六间及口粮田7.5亩以遗嘱的形式遗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戌生前遗留的六间房屋按遗嘱由原告李某甲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乙、李丁均称,案涉遗产应由子女平均继承。原告李戊对涉案遗产处理未表明具体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涉的六间房产系老人生前所有的,李某甲没有伺候老人,应由子女平均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戌与母亲戚玉兰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长女李丁、次女李戊,均已独立生活。李某戌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戚玉兰于2004年12月17日去世。戚玉兰去世后,李某戌未再婚。李某戌与戚玉兰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李某戌于2014年1月17日由李德茅代书的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李某戌于立遗嘱之日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戌与戚玉兰共有的位于庄河市兰店乡元和村木匠卜屯4号的房屋六间以及口粮田7.5亩由李某甲依法继承。被告孙仁财亦在庭审中提供李某戌于2014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元和村木匠卜屯4号居民李某戌,现年75岁,趁我现在头脑清醒,神志清楚之时,为了避免我死后,我的子女对我的遗产引起纷争,现特立遗嘱如下:
一、在我名下座落在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元和村木匠卜屯的砖瓦房陆间是我的私有财产,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归谁能把我伺候死的人所有,也就是说谁能把我伺候死,我的所有财产就归谁所有,我的其它子女不得纷争。
二、我私有房产执照号是:庄农房字第46**号。
三、我现住房的屋内屋外房前房后,边界四至,全属我的财产部分,我死后按我立的遗嘱处理。空口无凭,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李某戌。见证人:孙仁宣孙仁财孙仁海刘传福孙玉昌。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12月29日李某戌所立遗嘱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案涉房屋曾分给被告李某丙1.5间,1993年5月25日,李某戌及其妻戚玉兰以2000元的价款,将分给被告李某丙的1.5间房屋购回。被告李某丙在向本院提交的李某戌的录音材料中李某戌表示其财产由承担赡养义务的人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遗嘱、庄河市兰店乡元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分别出具李某戌生前立有的遗嘱,且对对方出具的遗嘱均有异议。因该两份遗嘱存在时间的先后性,本院依法对后立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李某甲虽然对被继承人李某戌于2014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鉴定,且根据李某戌生前录音资料,李某戌本人亦表示去世后将遗产故遗留给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故该份遗嘱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系李某戌与戚玉兰婚前共同财产,戚玉兰去世后,其享有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戌、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丁、李戊依法继承,李某戌对戚玉兰财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根据李某戌于2014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其将案涉房产以遗嘱的形式遗留给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所有,经查,被继承人李某戌由原、被告共同赡养,故其遗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戌、戚玉兰的遗产,坐落于庄河市兰店乡元和村木匠卜屯房屋六间(产权人姓名:李某戌,产权证号:庄农房字第46**号)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丁、李戊与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管秀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