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万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396号10层08单元。法定代表人钟文溪。委托代理人郑金摇、庄锴(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何振斌,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埔殊村埔殊*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申请执行人厦门万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振斌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代偿款342803.43及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280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振斌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钻石海岸B区20层2301单元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24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