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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69号

张秀侠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侠,刘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69号

原告:张秀侠,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守勤,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张秀侠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支付利息84000元(暂时计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止),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祥向张秀侠借款40万元,刘祥提供淮私国用(2001)字第183国有土地证担保。刘祥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至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刘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祥向张秀侠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5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3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合同签订后,张秀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4年12月16日汇至刘祥指定账户30万元,于2015年1月2日汇10万元,合计40万元。刘祥分别出具收据三份。刘祥收到借款后每月向张秀侠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5年8月止,利息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刘祥未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后刘祥未再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致纠纷发生,张秀侠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秀侠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祥向张秀侠借款,并出具借据,张秀侠将借款40万元交付刘祥,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张秀侠交付借款起生效。张秀侠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刘祥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对刘祥未偿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对借期内刘祥未偿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该借款逾期利率,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张秀侠诉求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张秀侠负担42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81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