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6151号

苏州英派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英派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151号

原告:苏州英派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佳胜路40号2号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59号867室。

法定代表人:吴应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英派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克公司)诉被告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原名苏州英派克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本金、借期等事宜做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7日、12月18日分三次将借款交付被告,合计金额2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凡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打款25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共同启动一个项目,原告为表示诚信愿意拿出的资金。被告不应归还案涉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且被告就双方合作项目损失远远大于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苏州英派克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克包装公司,乙方)与被告凡睿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0%(公司供应商付款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英派克包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打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打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三笔款项用途均载明为借款。另查明,英派克包装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更名为英派克公司。经询问,原告英派克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之前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在2015年年底时因经营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同意,故签订借款协议,且为短期无息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较熟悉,故原告在拟定借款协议时简单化将被告称为关联企业,并非公司法上的关联公司。本案借款协议是由原告拟定后发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并加盖印章的。原告一般只对关联企业进行资金拆借,其他企业只是偶尔拆借,不存在大规模、长期资金拆借。经询问,被告凡睿公司称,借款协议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通过扫描方式发送给原告,但原、被告之前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案涉借款协议是案外人常州征图公司的董事长委派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与被告不是关联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付款回单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协议真实存在以及原告向被告打款2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所举合作协议仅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案涉25万元款项为合作开发的相关内容,故被告提出的案涉25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并非以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为常业,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原告以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为长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2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英派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为25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计4448元,由被告上海凡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贤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