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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422号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胜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胜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422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钰倩,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胜悦,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80个月的物业费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天津市开发区福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本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约定物业费用按每平方米1.35元收取(机电费0.6元,基础物业费0.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胜悦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9.5元。被告欠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80个月的物业费7960元。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开发区福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胜悦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80个月的物业费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胜悦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冠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