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明知同案人苏某丁(已判刑)实施六合彩信息诈骗,而帮助其领取诈骗所得款11,200元。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于2016年7月1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同案人苏某丁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四张、电脑一台、手机五部、他人身份证一张、U盾一个、U盘一个、SIM卡槽二张及部分书证等。该作案工具已判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乙、苏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苏某丁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电脑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审批表、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某甲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200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