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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199号

潘强与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张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强,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张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199号

原告:潘强,男,1987年8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韩羞服饰厂,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号。投资人:张俊林,男,1965年2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所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康,男,1990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所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强诉被告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张康(以下简称韩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韩羞厂的投资人张俊林及被告韩羞厂、张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羞厂立即向潘强支付货款1061888元及利息(以106188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张康对韩羞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潘强表示因计算错误,韩羞厂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061526.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韩羞厂向潘强购买面料,潘强依约向韩羞厂提供了服装布料,并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但韩羞厂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结欠潘强货款1061526.8元。张康系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韩羞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羞厂辩称,1、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4554420.7元,韩羞厂已支付了货款4396660元;2、双方交易期间,天鹅绒(除麻灰颜色外)的价格为42元/kg,全棉汗布的价格为45元/kg;3、孙某系韩羞厂的员工;4、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潘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潘强应开具相应发票;5、张康不是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受韩羞厂指示向潘强进行付款,张康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张康辩称,张康不是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受韩羞厂指示向潘强进行付款,张康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经确认一致的事实如下:1、2012年9、10月,潘强向韩羞厂供货天鹅绒、双面毛巾布面料,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1767539元。2013年2月、3月,潘强向韩羞厂供货天鹅绒、全棉汗布、小毛圈、罗文面料,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2124771.3元。2013年4月,潘强向韩羞厂供货天鹅绒、全棉汗布面料,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662110.4元。以上总计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4554420.7元。2、韩羞厂向潘强共支付货款41966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潘强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3月4日天鹅绒布料的对账单,共计货款174215.4元,该对账单上有“俊”的签字,韩羞厂认为“俊”字不是张俊林的签字,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韩羞厂,韩羞厂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韩羞厂认可的另二张2013年2、3月对账单有“韩羞张俊林2013.4.25日核对无误计三张”字迹,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174215.4元。2、潘强提供的2013年4月天鹅绒、全棉汗布面料布码单,对其中有“孙某”签字的布码单11张,韩羞厂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对三张布码单上“孙某”的签字有异议,故韩羞厂对该三张有“孙某”签名的码单不予认可;韩羞厂对其中2013年4月17日绿色全棉汗布布码单上“张俊林”的签字不认可,认为该“张俊林”的字不是张俊林本人所签。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韩羞厂,韩羞厂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四张布码单予以认可,上述四张布码单天鹅绒(浅兰、浅粉)共计1629.2kg,全棉汗布共计688.3kg,双方交易期间的天鹅绒(除麻灰颜色外)的价格为42元/kg,全棉汗布的价格为45元/kg,故韩羞厂共计结欠潘强货款99399.9元。3、潘强提供的2012年10月送至张家港市惠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益公司)、江阴市文林美娜制衣厂(以下简称美娜厂)磨毛布、螺纹布、绒布送货单及证明,共计8988.9kg,送至惠益公司送货单上写明磨毛布单价为36元/kg,螺纹布单价为35元/kg,绒布单价为36元/kg,共计货款322061元。韩羞厂认为潘强的确受其委托向惠益公司、美娜厂交付服装面料,并由惠益公司、美娜厂加工成服装后送至韩羞厂,但认为磨毛布、螺纹布、绒布的单价均为34元,并对送货重量有异议。本院就上述送货单向惠益公司的股东曹向琴、美娜厂的经营者俞如平核实无误,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韩羞厂结欠潘强货款322061元。4、韩羞厂提供的“李山”签字的承兑汇票,认为已支付潘强货款20万元;潘强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李山系为其押车送货人员,潘强没有委托李山收款,其向李山核实,李山亦对“李山”的签字不太确认。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潘强,潘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和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可,韩羞厂向潘强支付了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潘强与韩羞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潘强依约向韩羞厂供货,韩羞厂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明,韩羞厂共结欠潘强货款金额为5150097元,韩羞厂共向潘强支付货款4396660元,故韩羞厂还结欠潘强货款753437元。韩羞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潘强提供张康向潘强汇款的银行明细,证明张康是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韩羞厂、张康认为张康不是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受韩羞厂指示向潘强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潘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张康系韩羞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潘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羞厂认为潘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潘强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均应提供相应发票,故韩羞厂对所接受潘强供货有权索取相应发票。潘强主张韩羞厂支付货款753437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强货款7534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潘强应根据潘强与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实际交易数额向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开具相应发票。

二、驳回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60元(潘强已预交),由潘强负担4171元,由江阴市韩羞服饰厂负担15189元,江阴市韩羞服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强。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徐芝若

审 判 员  金 星

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