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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05号

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05号原告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飞云现代城10层21号。法定代表人孟保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太原市心血管研究所、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科技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太原市心血管研究所、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保明及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唐文飞、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总务科签订太原市中心医院滨西花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盖章后交付被告承办人,即被告总务科长杨来群)。同年9月29日,原告开始施工并于10月6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115685元的完税发票交付被告总务科长杨来群,之后被告负责后勤的承办人多次调整变更,工程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16日,针对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事宜,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4月1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杏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85元,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3947.1元(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请求),合计149632.1元;

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旺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太原市中心医院滨西花园监控系统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监控系统、使用材料合计115685元;2、孟雄飞、梁引钢证明及身份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二人接受原告安排,在被告滨西花园安装监控设备,该二证人并出庭作证;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并缴纳该笔款项税额;5、照片2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的具体情况;6、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总务科李科长认可原告安装该项视频监控工程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8、仲裁裁决书(未提供原件),证明(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滨西花园物业服务部由太原市中心医院总务科负责,物业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由中心医院总务科发放,总务科为中心医院的一个科室部门,滨西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由其下设的物业办公室管理,且太原市中心医院亦追认总务科的法律行为;(2)原告施工的滨西花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心医院;(3)中心医院应对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承担付款责任;9、中心医院滨西花园物业收费标准、仲裁调解书,证明滨西花园与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关系;10、证人张玉喜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在滨西花园当保安,原告曾在滨西花园安装监控,其和中心医院有过纠纷。证人侯德润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在滨西花园当保安,知道原告在滨西花园安装监控,其只记得其和张玉喜在一起干保安。

被告中心医院答辨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

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安装事实不存在;

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

四、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诉请日期是2016年2月1日,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要求支持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约定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利息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原告自己做的加盖原告自己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该项目是用于安装;2、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是原告单位的安装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3、2013年税务局机打发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予认可,与基本事实不符;4、两份税收缴费通知书,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于23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现任何一张照片显示是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滨西花园,具体是什么位置、什么时间拍的不清楚;6、原告提供的视频,没有发现视频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7、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恒旺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与中心医院的”太原市中心医院滨西花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恒旺科技公司曾于2014年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被告中心医院,2014年4月1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杏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恒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1月18日原告开出付款单位为太原市中心医院的机打发票,金额为90000元、25685元各一张;2012年12月10日原告恒旺科技公司以计税金额56341.75元交税1690.25元;2013年2月4日以计税金额57537元交税1726.11元;2014年1月26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玉喜与太原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作出并劳人仲调字(2014)第8号仲裁调解书;2015年2月5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太原市博源诚信科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作出(2014)并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并未涉及恒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恒旺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中心医院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公司提供的监控明细、发票、税票均为其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恒旺科技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孟雄飞、梁引刚是其单位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张玉喜、侯润德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恒旺科技公司安装过监控,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心医院安装监控的具体明细。综上所述,原告恒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山西恒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