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2民初949号
原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大堤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杰,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迎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森,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公司订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连静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