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执544号之一

王国品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国品,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国品。被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李德芳,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国品与被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品47500元;

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所负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王国品负担1432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两被告应当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作为债务人的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9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