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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638号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638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江波。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40014866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5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款额度35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7.225‰。贷款期间,被告结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江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原告下属单位双港支行与被告签订。合同载明: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07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078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雪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翠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