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2254号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山、刘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雪山,刘爱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2254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桂春,女,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雪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爱景,女,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山、刘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雪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刘爱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9824.54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诉状所写被告地址无效,诉讼中亦未提供出被告的有效地址且没有提供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及担保人住址变动情况。借款逾期后,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及担保合同诉至本院,但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