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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126号

薄某与李某甲、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薄某,李某甲,钱某乙,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26号原告薄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乙,又名钱某甲,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钱某乙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薄某诉被告李某甲、钱某乙、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李某甲、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诉称,原告2014年阴历8月经媒人罗梅娃介绍与李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7000元,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买三金支付10000元,过大礼原告给被告李某甲66000元,照相原告开销10000元,回门原告给被告李某甲6000元,上下车钱及改口钱595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借原告姐姐薄佳8000元,另外为娶被告李某甲,原告开销4.5万元。2015年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无子女,被告李某甲也没有怀过孕,双方无法沟通,没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底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不再回来,双方协商被告李某甲收取原告的彩礼问题,但是被告李某甲彩礼不退和三金也不退,为了娶被告李某甲,原告借债数万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彩礼113000元中的50000元;2、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三金或者退给三金折价10000元。

被告李某甲、钱某乙辩称,原告提供内容与事实不符,见面礼17000元属实,其余礼钱,开销均不存在,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日期2016年2月,请求数额不属实,只有见面礼17000元,媒人除了罗梅娃除外,还有一个媒人许小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薄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薄某和被告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给予被告李某甲前后两次彩礼,第一次见面礼17000元,第二次过大礼50000元,合计67000元。典礼前,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金项链、金挂坠、金戒指共计价值7228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予被告李某甲上车钱1110元,下车钱990元,四折礼钱6000元,进财钱2000元,改口红包分别为980和680元。2015年8月底,原告薄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随即双方分居。双方因返还彩礼等发生纠纷,为此成讼。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钱某乙、李某乙返还彩礼,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钱某乙、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父母,三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等,因此,被告李某甲接受彩礼款的行为可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见面礼17000元,过大礼50000元,上下车钱2100元,以及典礼前所购买的金项链、金挂坠、金戒指共计价值7228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四折礼、进财钱以及改口费、照相费等不应按彩礼款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原告薄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了彩礼款,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毕竟按照习俗办理了典礼,共同生活了约半年时间,结合本地农村常情以及部分彩礼在共同生活消费等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酌定返还数额为4579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方未给付过大礼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以及辩称三金支出系被告李某甲本人支付,和未收到上下车钱等款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薄某彩礼金45796.8元。被告李某乙、钱某乙对此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在原告处),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立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