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843号原告李雪英,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雪英与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英诉称:2006年9月4日,其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X镇X村X组山水印象X栋X单元X楼X号的商住,原告在支付完成所有房款后,于2006年12月取得购房收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6年12月收楼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英与被告富兴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30407),约定李雪英购买富兴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第581号)的位于X镇X路60号“山水印象”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5817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清首付款175817元,余13万做银行15年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雪英向富兴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05817元,富兴公司亦向李雪英交付了房屋,李雪英收房后,缴纳了物管费、天然气开户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现案涉房屋未结按。另查明,案涉房屋无共同买受人。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购房收据,物管费、天然气开户费及契税收据,基础数据表,都江堰市房管局回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英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兴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雪英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雪英办理位于X镇X路X号“山水印象”X幢X单元X楼X号(合同备案号:30407)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肖 星
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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