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21号告刘闹,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刘桥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01037259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闹诉被告靳红军、陈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林,被告靳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陈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承建刘加保的房屋,李都民、李西良等人受雇于原告刘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刘加保在建房屋第二层时借用刘加才购买的被告靳红军、陈崇华的楼板。2015年3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楼板断裂,造成李都民、李西良受伤的施工事故。2015年4月22日,李都民将原告刘闹及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9590.14元,经委托,2015年8月15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刘加保使用的楼板不合格,且质量不合格与李都民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95号判决认定,案件的最终责任人是楼板生产者即二被告靳红军、陈崇华。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李都民各项损失696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受伤人员李西良各项损失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红军辩称,被告靳红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售过产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靳红军的产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靳红军的起诉。
被告陈崇华辩称,1、被告陈崇华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2、原告和受雇人李都民均没有建筑资格,无权从事工程建筑,且在建房时安全操作不规范,原告等人在不符合施工条件和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是不当的,且从原告承建的房屋现场来看,其建筑房屋有砖砌筑不到位,有凹进,墙体局部不平整,楼板上堆放大量建筑材料及两侧的山墙,均发生向内坍塌,这些情形,是致楼板承载过重,断裂的直接原因。3、原告承建房屋的楼板也非被告陈崇华生产,且被告陈崇华的楼板质量合格,没有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在承建房屋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陈崇华无关,应驳回对被告陈崇华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闹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是适格诉讼主体。(2)、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1473号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9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承建刘加保房屋施工的过程中楼板断裂,导致李都民受伤的事实;刘加保所使用的楼板是由二被告生产加工的;事故的最终责任人是楼板生产者即二被告,原告在赔偿李都民损失后可以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应赔偿李都民各项损失69692元(已付13000元)。(3)、对李都民、李西良调查笔录各一份、李都民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李都民住院病历二页、××例与结算费用表各一份。证明目的:李西良与李都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2、原告向李都民支付下余赔偿款56692元;向李西良支付医疗费3661.7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1400元。(4)、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所出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且质量不合格与李都民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靳红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票据二张,商丘市质量技术鉴定中心票据两张,证明被告靳红军的生产楼板是合法经营,且经过检测,不存在因自己的产品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被告陈崇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4098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崇华的楼板符合质量标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楼板上存放大量的建筑材料,两侧山墙向内倒塌的现场情况。被告靳红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按其构成要件,是因产品本身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对原告没有形成侵权损害,因此自然不存在原告和被告靳红军之间基于产品责任,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是提供劳务者纠纷,与本案没有联系,中院的判决,内容也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仅是合议庭成员的个人观点,不代表判决的内容,原告将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分析,误解为判决内容,原告行使追偿权也必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本案并没有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也未对案由提出异议,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靳红军存在产品责任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与依据判决行使的追偿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该异议,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建刘加保房屋时使用的是被告生产的楼板,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都民的损伤与楼板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而对李都民的损伤原告刘闹作出赔偿后,对其承担的超出应负责任外的赔偿数额,有权利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向案外人支付赔偿费,均与被告靳红军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该异议,因李都民、李西良受伤与楼板质量有关系,故原告刘闹对伤者作出赔偿后,有权利向楼板生产者进行追偿,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另案中处理其他法律事项所做出的,且该鉴定并没有明确是被告靳红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不能确定是被告靳红军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的损害,如是被告靳红军产品造成的损害,也应由案外人向被告靳红军行使权力,如以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就剥夺了被告靳红军享有的法定权利;对该异议,虽鉴定意见是在另案中处理其他法律事项所做出的,但是对同一事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本案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异议认为,票据显示的内容,交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也印证证据的鉴定结论是为解决李都民的损害所为,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证据使用。对该异议,因票据交款人是李都民,不是刘闹,对该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陈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靳红军意见,另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页中,造成断裂的12种可能,但没有楼板无其他原因情况下断裂;该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楼板质量和李都民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即鉴定结果不明;该意见书中鉴定过程的第二项的记录内容反映原告所建房屋板面上堆放建筑材料,即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有安全隐患,该意见,形式不合法,没有附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的标本照片,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对该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靳红军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楼板合格。对该异议,因该票据仅能证明被告靳红军生产的楼板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其他,对该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崇华对被告靳红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崇华提供的证据(1)该报告只能证明被检测的楼板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出售给刘佳才的楼板质量是合格的。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照片反映真实,但原来没有建筑材料,后来倒塌到上面才有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刘闹承建案外人刘加保的房屋时,李都民、李西良跟随原告刘闹建筑该房,因在施工过程中垒的墙倒塌及楼板断裂楼,摔下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闹直接赔偿李西良医疗费3661.79元,李都民提起诉讼后,刘闹赔偿李都民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69692元。另查明,刘加保建房屋第二层时借用刘加才购买的被告靳红军、陈崇华的楼板,经鉴定断裂楼板质量不合格并与李都民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闹赔偿后因追偿赔偿款问题与各被告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都民、李西良因建房摔下而受伤,其受伤经鉴定与楼板质量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原告刘闹、被告靳红军、陈崇华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告刘闹对李都民、李西良损失作出赔偿后,对超出其应承担责任外的作出的赔偿,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刘闹要求被告靳红军、陈崇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刘闹在承建房时没有资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其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断裂楼板不能确定是谁生产,故被告靳红军、陈崇华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赔偿李西良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属其自愿协商,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鉴定费用票书写的交款人为李都民,原告刘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为自己所交,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刘闹赔偿李都民69692元,赔偿李西良3661.79元,共计7335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闹22006.14元。
二、被告陈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偿付原告刘闹22006.14元。
三、驳回原告刘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人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刘闹承担787.2元,由被告靳红军、陈崇华各承担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