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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559号

潘平国与路斌华高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平国,路斌华,高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559号原告潘平国,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斌华,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文,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平国与被告路斌华、高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路斌华、高彦文的委托代理人谢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平国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路斌华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400万元。被告路斌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彦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款支付后,被告路斌华2014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万元的到期利息。并将剩余20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23日,后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路斌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被告高彦文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路斌华、高彦文辩称:1、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2、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期。被告高彦文是一般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路斌华向原告潘平国借款4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潘平国通过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温泉支行在扣除月头息14万后向路斌华转账交付386万元。被告路斌华向原告潘平国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平国现金肆佰万元,400万元”,被告高彦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款期间被告路斌华按月息3.5%给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2万元(不包括预先扣除的月头息14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路斌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佑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平国与被告路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潘平国向被告路斌华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借款386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借款期间被告路斌华归还借款200万元,对原告潘平国要求被告路斌华归还借款本金1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路斌华实际向原告按月利率3.5%(年利率42%)支付利息,原告潘平国承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5%给其支付3个月的利息42万元,被告路斌华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双方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被告对该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斌华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彦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路斌华给原告潘平国出具借条中签名捺印,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彦文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斌华归还原告潘平国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归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2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高彦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路斌华、高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