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特3号

申请人张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晓凤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特3号申请人张元,女。法定代理人徐桂芝(张元祖母)。申请人张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晓凤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元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晓凤系母女关系,因在申请人张元出生仅8天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失踪,没有任何音讯已经15年。申请人父亲张海玉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住进辽宁省复原军人康宁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其母马晓凤失踪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马晓凤失踪。经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马晓凤之女。审理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马晓凤的身份信息及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但经本院传讯,并责令其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后,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其主张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的法律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