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1198号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卢自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向东,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胡向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阳、被告胡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诉称:被告胡向东是北京市通州区新海南里×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我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我公司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书,但被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且交纳了部分年度的供暖费,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我公司供暖费3682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36828元(每年度6138元),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供暖费数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向东辩称:从2010年11月15日到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供供暖的房屋,也就是我家,厨房的温度一直在11度以下,我也一直在致电供暖公司,但是一直没有修好。在2015-2016年的供暖季中,自2016年2月15日到3月15日,全房屋所有暖气片不热,温度在13度以下,我也向原告报修过,但是也一直没有维修。我要求原告撤回起诉。我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胡向东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格林小镇6小区(以下简称“格林小镇6小区”)96号楼1单元×室(居民用房,以下简称“×室”)的业主。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向东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9.93平方米、其中有18平米层高超过4米,此外地下室建筑面积26.67平方米。博大公司系格林小镇6小区的供暖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间的六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为一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博大公司为格林小镇6小区进行了供暖,胡向东作为×室业主至今尚未及时向博大公司支付上述六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另查,博大公司在格林小镇6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集中供暖。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01-2002年采暖季起,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加倍收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东辩称在2010年11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其间的供暖季其涉诉房屋厨房厨房的温度一直在11度以下,在2016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其涉诉房屋所有暖气片均不热(室内温度在13度以下),上述问题虽经报修,但未均解决,为此胡向东提交了2016年2月-3月的通信详单。博大公司并未认可胡向东的涉诉房屋供暖存在问题,并称即使胡向东向其公司打过电话,但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与供暖温度有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催交记录、《换热站水电费结算协议》、通信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胡向东之间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博大公司向胡向东提供供暖服务,胡向东应当及时向博大公司交纳供暖费。博大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间的六个采暖季为温馨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胡向东作为该小区×室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博大公司交纳供暖费。对于胡向东有关暖气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问题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博大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向东给付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二〇一〇至二〇一一年度、二〇一一至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三至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四至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五至二〇一六年度六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胡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