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3民初480号
原告:徐敏,女,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男,该大学工作人员。
原告徐敏与被告佳木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木斯大学认定原告徐敏为干部编制并享受相关工资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敏称于1991年报考并取得了市话机务技师职称,与其同期取得职称的三名职工都已转为干部编制并享受工程师待遇,唯有原告徐敏始终按工人管理,被告佳木斯大学又于1990年强行为原告徐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徐敏曾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上述问题,现被告佳木斯大学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故原告徐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木斯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徐敏以其工作编制问题为由与其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故本案应为人事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先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原告徐敏的诉求亦应先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综上所述,原告徐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