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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15号

陈义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义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缪斯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2014年5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义乐和李建锋(另案处理)均系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缪斯酒吧保安。2016年3月30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邓国伟等人从缪斯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邓国伟在酒吧停车场开车剐蹭到缪斯酒吧股东蔡兆龙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随后刘某在与酒吧工作人员处理车辆问题时,遭到陈义乐、李建锋的殴打,导致头面部、胸部受伤,项链被扯断(损失约6000元)。陈义乐、李建锋逃离现场,刘某一行前往医院治疗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义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蔡兆龙等证人的证言,在职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陈义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义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义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称当时仅有其一人参与打架。辩护人提出陈义乐是从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多名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案发时除陈义乐外还有其他男子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可以相互印证,陈义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义乐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陈义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属从犯,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义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