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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739号

冉新梅与羊小义,叶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新梅,叶富强,羊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739号原告冉新梅,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富强(枼富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羊小义,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冉新梅与被告叶富强、羊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大全担任

审判长、并与

人民陪审员陈刚辉、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富强、羊小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新梅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皮鞋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叶富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富强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羊小义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制作皮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皮革。截止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支付,被告叶富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冉新梅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正),欠款人:叶富强,2015年2月15日”。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富强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枼富强”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叶富强的户口证明、被告羊小义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一张、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本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富强、羊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冉新梅货款12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富强、羊小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大全

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

人民陪审员  江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