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4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月,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因发现双方父亲系同学关系,不久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感情淡漠。儿子冯某丙、女儿冯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3年3月25日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却不顾家,没有作为父亲的责任心。原告为了孩子及父亲的面子尽力隐忍维持家庭。2015年5月初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无人劝阻,之后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一人去了郑州。在此期间及过年前后原告回家看孩子与被告也形同陌路。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也不表态,还造谣说原告从家带走十几万元,要把孩子带走,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父母也深受其害。综上,原、被告婚姻早已名不副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冯某丙。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冯某乙。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子女冯某丙、冯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肖静、王晓勇的部分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代理
审判员 郝田亮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