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刑初94号

被告人刘X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贵驾驶赣BW×××6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禄和钟×柏由章贡区东河车站往赣县××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赣县××公路××村庄上路段时摔倒,造成刘×禄、钟×柏受伤。2016年5月20日,刘×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禄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贵系传唤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他提出,在他摩托车后方有一辆客车超了他的摩托车后,又有一辆白色小汽车要超他的摩托车,白色小汽车往他摩托车方向靠过来,但没有碰到他的摩托车,没有其他车辆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刮蹭、碰撞,他自己就摔倒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贵驾驶赣BW×××6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禄和钟×柏由章贡区东河车站往赣县××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赣县××公路××村××路段时,与林×来驾驶的赣D5×××0大型客车同向、前后行驶,当大型客车准备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在未与摩托车发生刮蹭、碰撞的情况下摔倒,造成刘×禄、钟×柏受伤。2016年5月20日,刘×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禄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贵的家属与被害人刘×禄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按协议支付了24600元赔偿款,并约定医疗费217226.93元由被告人刘×贵的儿子刘×海、刘×清在两年内偿还给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得了被害人刘×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钟×柏暂不要求被告人刘×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贵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超员、未带安全头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刘×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禄、钟×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贵驾驶证一本:36212119650821××××、赣BW×××6二轮摩托车一部、赣BW×××6车行驶证一本。(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贵系赣BW×××6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持“E”证,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四)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贵驾驶证显示正常,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五)刘×贵人口信息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贵系1965年8月21日出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刘×禄人口信息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禄系1942年5月7日出生。(七)林×来机动车驾驶证及赣D5×××0大型客车行驶证,证明林×来持A1E驾驶证,赣D5×××0大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八)赣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单,证明赣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扣押赣BW×××6二轮摩托车一部、赣D5×××0大型客车一辆,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赣D5×××0大型客车放行。(九)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刘×贵、刘×禄、钟×柏的疾病证明书各壹份,证明刘×贵、刘×禄、钟×柏都受伤入院治疗。(十)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贵经赣县储潭交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接受处理。(十一)协议书、谅解书及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贵的亲属赔偿死者刘×禄家属24600元,医院治疗费用217226.93元由刘×贵儿子刘×海、刘×清承担,达成协议两年内归还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十二)证明,证明事故报案人系赣D5×××0大型客车公司负责人陈×光,其不在现场对事故经过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清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刘×禄2016年3月15日在赣县储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二)证人林×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驾驶赣D5×××0大型客车由赣州市章贡区东河车站往万安县×××乡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行驶至赣县××镇××村××路段,其准备超越一辆行驶在其车前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突然失控摔倒,从公路右侧往左前方斜滑了一段距离,其就紧急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盘避让,其车就斜停在公路上,停车后其下车发现摩托车下压着三个人,三个人都受伤了。事发时,除其车和对方摩托车外,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其车没有和对方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接触。(三)证人黄×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的客车2016年3月15日14时55分许,途经赣县储潭镇××村××组路段时,其从右车窗外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车同向行驶,摩托车上三个人,坐最后排的乘员背着一个大包,摩托车车速很快,当时其乘坐的客车行驶在公路左侧位置,客车车身右侧大概在公路中线位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右侧路面中间位置,其看见对方摩托车时,摩托车正从客车右侧超车,摩托车好像一直不是很稳,摩托车车身摇摆了几下后就失控倒地了,事发时,客车右侧只有这辆摩托车,客车没有和对方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接触。(四)证人王×香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的客车当日14时45分许,途经赣县储潭圩时,就一直跟着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后面行驶,那辆摩托车上三个人,最后面那个人背着个大的包,客车一直没有超越那辆摩托车。14时55分许,当其乘坐的客车行驶到赣县××镇××村××路段时,摩托车车速很快,行驶在公路右侧路面中间往右大概0.5米左右的位置,当时其乘坐的客车行驶在公路中间位置,客车鸣喇叭准备超越那辆出事的摩托车,班车还没有超越过那辆摩托车时,其突然发现那辆摩托车行驶的不稳,左右摇摆失控后摔倒在公路右侧车道上。客车马上停下来了,斜停在公路上,其发现摩托车倒在班车的右前方位置,摩托车上三人都倒在公路路面上,三人头部明显流血受伤。事发时,除客车和对方摩托车外,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其车没有和对方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接触。

三、被害人钟×柏的陈述(一)钟×柏于2016年3月16日10时00分至11时05分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5楼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14点20分许,其在赣州市章贡区东河车站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准备前往赣县湖江镇,摩托车上共有3人,其坐在摩托车的车尾部。摩托车途经赣县××镇××村××组路段时,一辆与该车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好像在与其乘坐的摩托车斗气,其叫摩托车司机不要骑那么快。对方摩托车在与其摩托车斗气过程中,从其车左侧超越其乘坐的摩托车,超车时,对方摩托车忽然向右打方向,对方车头与其乘坐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其乘坐的摩托车倒地,车上三人从车上甩下来。其乘坐的摩托车没有跟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接触。(二)钟×柏于2016年7月8日7时34分至8时19分在赣县公安局储潭中队陈述,证明事发前有一辆摩托车与其乘坐的摩托车同向行驶,对方摩托车在超越其乘坐的摩托车过程中没有发生接触,在超越其乘坐的摩托车五分钟后,其乘坐的摩托车才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除了其乘坐的摩托车和一辆客车外没有其他车辆了,整个事发过程其乘坐的摩托车没有和任何车辆发生碰撞。

四、被告人刘×贵的供述与辩解(一)刘×贵于2016年5月23日16时11分至16时50分在赣县梅林审讯室1供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1点多,其驾驶赣BW×××6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禄、钟×柏由赣州市章贡区东河车站出发往赣县湖江方向行驶。下午2点多,途经事发路段时,其车后有一辆客车和其同方向行驶,客车后面跟着一辆白色小车,后来客车超过其摩托车,白色小车也超其摩托车,突然其感觉车后有一股很大的力推其的车,其就不稳,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了,车上三人都受伤了。(二)刘×贵于2016年3月22日10时50分至11时30分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所作笔录,2016年3月15日,其驾驶赣BW×××6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禄、钟×柏由赣州市章贡区东河车站出发往赣县湖江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途经赣县××镇××村××组路段时,一辆客车从其车左侧超车,客车超越其车后,从公路左侧变道回到公路右侧,客车与其车未发生接触。客车后方一辆小轿车撞上其车尾,其车失控,开始左右摆动,其车失控摆动的同时,小轿车从其车左侧超越其车,然后其车就倒地了。(三)刘×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明在其摩托车搭载三个人行驶过程中,后方有一辆客车超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客车后面又有一辆白色小汽车要超其驾驶的摩托车。超车过程中,白色小汽车往其摩托车方向靠过来,但没有碰到其摩托车,没有其他车辆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刮蹭、碰撞,其自己就摔倒了。

五、鉴定意见(一)赣虔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3061号鉴定意见,证明赣BW×××6二轮摩托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二)赣虔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证明刘×禄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三)赣虔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证明赣BW×××6二轮摩托车与赣D×××10大型普通客车未见对应碰撞接触痕迹。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赣县××镇××村××组路段,肇事摩托车除车身右侧部分外未见新鲜碰刮痕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刘×贵的家属与被害人刘×禄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按协议支付了24600元赔偿款,并约定医疗费217226.93元由被告人刘×贵的儿子刘×海、刘×清在两年内偿还给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得了被害人刘×禄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贵提出有一辆客车超了他的摩托车后,又有一辆白色小汽车要超他的摩托车,白色小汽车往他摩托车方向靠过来,导致他的摩托车不稳摔倒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时客车在摩托车后方,并未超越摩托车。证人林×来、黄×材、王×香的证言,被害人钟×柏的陈述,均证实事发时现场除了肇事摩托车和一辆客车外,没有其他车辆了。故被告人刘×贵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林生

代理

审判员  毛晓春

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