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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429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陈家华、谢晓兰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陈家华,谢晓兰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731-9。负责人雷刚,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家华,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被执行人谢晓兰,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被执行人陈家华、谢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家华、谢晓兰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给付借款56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4840元、执行费80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于2016年9月15日偿还1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从10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家华、谢晓兰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红英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