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59号原告张俊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郭冬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张俊龙诉被告王旭、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龙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以房产证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旭与被告郭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旭、郭冬梅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750元(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并要求被告王旭、郭冬梅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张俊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以房产证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王旭与被告郭冬梅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2012年12月6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旭与被告郭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龙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以房产证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另确认,2012年12月6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旭与被告郭冬梅系夫妻关系。再确认,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旭、郭冬梅应给付原告张俊龙利息17600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20000元×年利率24%×1320天÷12个月÷30天=17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旭向原告张俊龙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旭给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17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按年利息24%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旭应给付原告张俊龙利息17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旭给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17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7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俊龙要求被告王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承担从2016年7月22日(起诉之后)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同时原告在起诉后不应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7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属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期间,故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基于借款发生时被告郭冬梅与被告王旭系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郭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时系被告郭冬梅与被告王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冬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郭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旭、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郭冬梅偿还原告张俊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合计37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旭、郭冬梅偿还原告张俊龙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2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王旭、郭冬梅承担380元,由原告张俊龙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文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布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