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457号
原告:李林,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委托代理人:崔德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林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诉称:被告原名“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原、被告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了(93)增联房贸字第119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土地(壹)号规划区A29号地块共184.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原告,转让地产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184500元,另平整土地及下水道费共18450元,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土地过户登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平整土地和下水道费用,以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的(93)增联房贸字第119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84500元及平整土地和下水道费18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2950元为本金,自199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成立,于1994年1月7日更名为被告。1993年8月19日,原告(买受方)与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出让方)签署一份(93)增联房贸字第119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增城县荔城镇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壹)号规划区A29号地块共184.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总价为184500元,另收取平整土地费和下水道费184500元,合计202950元等内容,并手写“总款202950元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结清”等内容。1993年10月18日,被告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取了原告202950元的款项。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发函至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权属情况,该局的复函载明“……一、增国土建用字[1994]第135号、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均为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土地用途均为商住。2002年12月1日,贵单位作出了《民事裁定书》[(1988)增法执字第1051、1052号],裁定上述土地以拍卖保留价交付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使用,以抵偿相应数额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增国土建用字[1994]第135号、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自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已转移至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但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暂未向我局申请转移登记。
二、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为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土地用途均为商住,经查宗地档案,上述两宗《建设用地批准书》已作废处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购地款及土地平整费、下水道费;被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另被告确认涉案土地在上述复函中载明的四份《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但具体在哪一份批准书范围内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土地并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应款项后,至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被解除,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的购地款及平整土地费、下水道费共计20295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于199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利息应从199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林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3年8月19日签署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林返还202242元及支付利息(自1993年10月18日起,以2022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美英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