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154号
原告:安徽升华新奥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嘉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升华新奥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新奥特公司)与被告杭州嘉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新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新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甲基硫醇锡给被告。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嘉腾公司未作答辩。升华新奥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嘉腾公司未予质证。对升华新奥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升华新奥特公司(供方)与嘉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腾公司向升华新奥特公司购买型号为XM1900的甲基硫醇锡0.44吨,金额2244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产品质量异议为产品收到使用后3天内书面提出。2013年10月21日、12月2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嘉腾公司向升华新奥特公司分别购买金额为22660元、44440元的甲基硫醇锡,其中2013年12月2日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40天内以承兑汇票结清;该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6月8日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嘉腾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升华新奥特公司货款72395元。后升华新奥特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升华新奥特公司与嘉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拖欠升华新奥特公司货款72395元的事实,嘉腾公司已在对账函中予以确认,现其怠于付款构成违约,升华新奥特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嘉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升华新奥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杭州嘉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代理
审判员 吴克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