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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252号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内黄县梁庄镇北李庄村找本村李某乙玩耍,进到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后,见其家中无人便将屋内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放入羽绒服内口袋里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归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及该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归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人民

审判员  赵彦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