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5民初936号

文春凤与诸彪、秦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春凤,诸彪,秦瑾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36号原告文春凤,女,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彪,男,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秦瑾慧,女,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文春凤诉被告诸彪、秦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凤的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彪、秦瑾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诸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诸彪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诸彪。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彪、秦瑾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文春凤(甲方)与被告诸彪(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4月18日,肖欢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诸彪转账10万元,该转账业务凭证载明:“文春凤转”。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诸彪与被告秦瑾慧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文春凤与被告诸彪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诸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肖欢向被告诸彪转账10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文春凤与被告诸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彪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彪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诸彪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彪、秦瑾慧共同偿还原告文春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诸彪、秦瑾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收款单位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明20×××16,开户行明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