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5203-1号原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晟华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被告中晟华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