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5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沙。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保员。一审
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沙因与被申请人陆保员,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过分偏袒被申请人,且肆意扩大法官自由心证,陆保员恶意诉讼,扰乱诉讼秩序、藐视法律,一、二审法院根据陆保员伪造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陆保员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沙雇佣陆保员进行铺装地砖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高沙确认尚欠陆保员劳务费24000元,高沙向陆保员出具了欠条。陆保员在多次向高沙追索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高沙给付尚欠的劳务费24000元。高沙主张其已付清劳务费24000元给陆保员,并提供20000元的“收条”,欲证明高沙已经支付给陆保员劳务费20000元,但被申请人陆保员否认收条的真实性。由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样本,鉴定机构无法受理本案委托的鉴定事项。高沙持有的20000元“收条”上记载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而陆保员进场施工的时间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收条记载的款项与本案劳务费形成的时间不符,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而,原审法院对高沙提供的20000元“收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高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丽文
代理
审判员 曾亦桦
代理
审判员 蒋茂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利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