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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45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王俊、方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王俊,方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4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杭州西路76号。负责人周蔚。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王俊。被告方贵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石分行)诉被告王俊、方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方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以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115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授信协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五笔小微贷款,但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62349.81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并按约定利率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房屋(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室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1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王俊、方贵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间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第四组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组证据,共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方贵华自愿为贷款损失及违约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六组证据,房屋抵押收件单及附表,拟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七组证据,银行贷款清单,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五笔贷款,被告王俊、方贵华从2016年4月开始违约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息。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已聘请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王俊、方贵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王俊、方贵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俊、方贵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这八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方贵华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约定:1、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向被告王俊提供总额为11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被告王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3、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4、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5、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另查明,1、被告王俊、方贵华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房产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室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已被抵押给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方贵华向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俊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俊、方贵华系夫妻关系;4、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俊、方贵华共计差欠原告招行黄石分行贷款本息1162349.81元。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王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王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要求被告王俊偿还贷款本息116234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要求被告方贵华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俊、方贵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贵华向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房产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室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套房屋已被抵押给招行黄石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方贵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本息116234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王俊、方贵华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房产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室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892元,由被告王俊、方贵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