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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435号

郭立峰与王儒玉、尚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立峰,王儒玉,尚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35号

原告:郭立峰。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儒玉。

被告:尚倩。

原告郭立峰与被告王儒玉、尚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儒玉经公告传唤、被告尚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峰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儒玉、尚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使用一个月,利息3分,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3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没有道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神力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分,故以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儒玉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儒玉、尚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立峰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儒玉、尚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马树立

审判员  秦 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