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35号
原告:郭立峰。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儒玉。
被告:尚倩。
原告郭立峰与被告王儒玉、尚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儒玉经公告传唤、被告尚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峰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儒玉、尚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使用一个月,利息3分,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3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儒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没有道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神力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分,故以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儒玉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儒玉、尚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立峰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儒玉、尚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马树立
审判员 秦 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