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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407号

王进诉张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进,张福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07号原告王进,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张福存,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王进诉被告张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被告张福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福存向原告王进购买暖气片,共计货款126224元,当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给付13000元,2013年11月7日给付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给付10000元,下欠43224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暖气片款4322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福存辩称,欠材料款属实,但是价格有点贵,看能否降低一部分。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欠条1张、发货清单一张。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共计货款126224元,已给付83000元,下欠43224元的事实。被告张福存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张福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福存向原告王进购买暖气片,共计货款126224元,当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给付13000元,2013年11月7日给付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给付10000元,下欠4322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福存向原告王进购买暖气片,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已支付83000元,下欠43224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王进要求被告张福存偿还暖气片款43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存虽主张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双方均已同意该结算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存欠原告王进暖气片款4322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福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文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牡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