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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419号

刘艳娜与李超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娜,李超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419号原告刘艳娜,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众,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魏文路瑞贝卡新天下B栋10楼。负责人顾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贝卡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郑桂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娜诉被告李超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以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秀贞负担。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杨 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